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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3 年度鳳簡字第 2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26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被      告  郭旭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柒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5年6月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目前週年利率為2.17%,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1月1日尚積欠本金209,796元未清償等語,為此,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796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催告函及回執、交易明細表、歷史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6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
合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