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264號
原 告 陳金龍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陳羿暟
古佳孏
共 同
複 代理 人 吳奕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2,39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萬2,39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羿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路與中鋼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竟疏未注意,在直行車道貿然右轉,
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行抵該處,在右轉專用道直行,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四至七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伊因被告陳羿暟
上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8,393元,並需由親屬全日看護1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用6萬元之損害。又伊因傷長達6個月無法工作,以111年2至7月平均月薪資13萬832元計算,共損失78萬4,992元,且伊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141萬3,385元,而伊對於
本件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5成,據此減輕被告陳羿暟5成之賠償金額,再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萬4,057元,伊尚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羿暟賠償63萬2,636元。其次,被告陳羿暟出生於00年0月,於行為時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被告古佳孏為其
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古佳孏與被告陳羿暟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萬2,63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等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陳羿暟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亦不爭執。又本件原告雖因傷需他人全日看護1個月,且長達6個月無法工作,
惟其等認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較為合理,且原告事發後尚有領取111年10、11、12月及112年1月薪資各4萬8,000元、4萬6,100元、3萬3,987元、5萬2,400元,合計18萬487元,此部分均應予扣除。其次,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金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羿暟騎乘機車,因疏未注意依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車道,而與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
前揭傷害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陳羿暟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陳羿暟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古佳孏為被告陳羿暟之母,事發時為被告陳羿暟之法定代理人,其對於應與被告陳羿暟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節,亦不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為請求,
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併予敘明。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6萬8,39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0頁),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
裁判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需由親屬全日看護1個月等語,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0頁),自
堪採信。又目前全日看護行情約每日2,200元至2,500元,此為本院及實務上審理類似案件所已知,應認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賠償看護費用6萬元(2000×30=60000),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長達6個月無法工作,以其111年2至7月平均月薪資13萬832元計算,共受有78萬4,992元之損失等語,業已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郵局存摺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81至18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0頁),固
堪信屬實。惟原告於上開
期間內之111年10、11、12月及112年1月,尚分別自所任職之百州機電有限公司領取4萬8,000元、4萬6,100元、3萬3,987元、5萬2,400元,合計18萬487元,有原告所
提存摺影本
足稽(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而
觀諸存摺影本,上開各筆金錢之摘要均記載「薪資」(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其數額復與原告111年7月薪資4萬8,216元相近(見本院卷第187頁),甚至更高,互核以觀,
堪認被告辯稱上開各筆金錢均為薪資等語,
尚非不可採信。原告雖謂上開金額並非全部均為薪資,而是有包含特別休假未休之折算工資
云云,惟其此一說詞,與上開存摺影本之記載不符,復未據舉證
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21頁),要難遽信。是原告於上開期間既仍有領取薪資18萬487元,此部分即
難謂係原告所受損失,自應予扣除。從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0萬4,505元(000000-000000=604505),
逾此範圍,應不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高職肄業學歷,事發時於百州機電有限公司擔任領班,月收入約13萬元,名下無
不動產;被告陳羿暟現就讀大學二年級,無工作亦無收入,名下有不動產;被告古佳孏為專科畢業學歷,現於自家售藥公司幫忙,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內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㈤、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93萬2,898元(68393+60000+604505+200000=932898)。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羿暟騎乘機車,疏未注意依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車道,而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亦疏未注意依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車道,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本件經鑑定後,認定被告陳羿暟就事故之發生,未依車道行駛,為肇事原因;原告就事故之發生,未依車道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1、82頁),而兩造對於原告及被告陳羿暟各應就損害之發生負5成之過失責任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1頁),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5成之賠償金額,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減為46萬6,449元【932898×(1-0.5)=466449】。其次,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萬4,05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
予以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39萬2,392元(000000-00000=392392)。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39萬2,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依職權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