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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3 年度鳳簡字第 2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279號
原      告  滿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昌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恩綾  
被      告  樂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義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81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票款新臺幣2,858,38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而原告前以被告所簽發與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相同之其他支票未經兌現為由,另訴請求被告給付支票票款,經本院鳳山簡易庭以112年度鳳簡字第729號判決其敗訴,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181號審理中等情,有上開判決及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又本件與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81號給付票款事件,所涉爭點均為兩造間就支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則為避免裁判兩歧,及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因認本件應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81號給付票款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附表:
支票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樂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月18日
2,858,385元
 AJ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