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00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
當事人間清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玖拾元、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零柒拾捌元、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陸佰零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5年6月21日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85年6月21日起至90年6月2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按週年利率11.75%固定計息,如遲延清償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並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期限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而
前揭債權業由寶華銀行讓與原告;㈡
被告前向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就上開信用卡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按週年利率17%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款項未清償,
嗣原告已於100年9月30日受讓前揭債權;㈢被告於87年10月27日向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企銀)借款360,000元,約定利率按高雄企銀基本放款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9%機動計息(
本件依
債權讓與時所示之週年利率11%計息),如遲延清償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期限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款項未還,而前揭債權已由高雄企銀讓與訴外人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公司),再由華山公司讓與原告。為此,爰依借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帳務明細資料、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信用卡申請書、財政部函、
本票、
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