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0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8月3日至115年8月3日,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855%機動計息,目前週年利率為3.45%,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74,280元
,及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未清償。為此,
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2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