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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3 年度鳳簡字第 3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0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文卿 
被      告  潘敬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九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參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6日起至114年5月6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109年5月6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6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年息1.005%機動計息,如遲延清償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期限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繳款,112年11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121,328元及利息未清償,另應支付違約金。為此,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專案貸款各銀行利率及本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