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鳳簡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陳耀民
施嘉惠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李淑雅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各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4年1月1日施行,本件民事上訴狀之收文日期為114年1月22日,應以上訴時即施行後之
法律規定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等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