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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3 年度鳳簡字第 3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5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王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貳元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6日1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與南京路330巷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不慎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明珠所有,並由訴外人張志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初步估算維修費用達新臺幣(下同)353,882元(工資費用78,763元、零件費用275,119元),因無修復價值而予報廢,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以全損方式賠付林明珠452,40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且原告同意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拍賣所得價款92,000元,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360,4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二手車價查詢、攤回資料查詢、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7、111至121、137至145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8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林明珠,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代位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保險人請求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此為保險法上利得禁止原則之強行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經初估修復費用後認已無修復價值,經原告以全損方式給付保險金452,400元予林明珠,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拍賣所得價款92,000元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360,400元等語,然前開理賠方式僅係原告與被保險人間內部之保險契約約定,尚無從逕認即屬被告就系爭事故所造成系爭車輛之實際損害,而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受有價值損害之數額部分,因系爭車輛業經報廢而無從送鑑定,此有原告提出之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憑,參以原告所提與系爭車輛相同車種、相近出廠年份之車輛價格分別為63萬元、46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造成減少之價額為452,400元,應屬可採。又原告自承系爭車輛經受償標售之殘體價值為92,000元,並有攤回資料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43頁),則其既已就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受償,該部分之損害即受填補而應予以扣除。是本件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60,400‬元(計算式:452,400元-92,000元=360,400‬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業已認定如前述,而系爭車輛駕駛人張志超就系爭事故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9頁),是張志超如讓直行車先行,縱被告未減速慢行,其亦可能因而避免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足認兩造前開之過失,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4成之責任,原告應負擔6成之責任。是經原告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予以酌減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144,160‬元(計算式:360,400‬元×40%=144,16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求償,請求被告應給付144,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6日(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原告依其原請求所需繳納裁判費為4,960元,原告減縮請求,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990元(計算式:4,960元-3,970元=9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負擔,又被告應負擔減縮後請求百分之四十之裁判費1,588‬元(3,970元×40%=1,588‬元),原告則負擔百分之六十之裁判費2,382元(計算式:3,970元×60%=2,382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