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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3 年度鳳簡字第 3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哈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伍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8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20,000元,自93年12月8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48期,按期於當月8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3%計算,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定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未依約還款,依借款契約第13條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60,547元未清償。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情事刊登於新聞紙等語。為此,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新聞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16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870元
合計            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