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鳳簡字第381號
原 告 勵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盛富科技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
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
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前項情形,
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
經查,原告聲請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應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15,85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5,350元,本院前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以113年度鳳補字第27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業於113年4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惟原告迄未繳納,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