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有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就上開信用卡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民國99年4月20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還。又原告已受讓前開
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約定條款、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