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8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伍雅婷
黃永璋
被 告 王嘉森(原名:王崴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貳拾柒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5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373公里200公尺處南側向內側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而與伊所承保訴外人震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朱豐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現業由伊賠付維修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04,127元(含折舊後之零件費90,827元、工資13,3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本院卷第9頁至第2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提供到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至第69頁),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