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88號
原 告 高健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2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653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4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站,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下合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1日9時7分許前某時,經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在「匯豐投信」網站,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
上開兆豐帳戶內,前開匯入款項再於同日9時19分許,轉匯65萬元至第
二層帳戶即上開一銀帳戶,
旋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等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㈡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20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2項
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被告基於未必故意提供系爭帳戶,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行對原告之
詐欺取財行為,且其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說明,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
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28日公示送達於被告,經2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1紙附卷可查(附民卷第19頁),則原告除前述請求外併請求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仍應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