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97號
原 告 賴宥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予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3月初,參加
被告舉辦之抽獎活動,抽到大獎GOGORO VIVA電動機車1台(下稱
系爭機車),
惟被告
迄未依活動要點交付系爭機車予伊,為此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機車
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機車。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對於在111年3月初舉辦抽獎活動,且該次活動大獎即系爭機車由原告抽中,並不爭執。然原告之摸彩券上僅填寫姓名及手機號碼,當時負責主持之孫鳳英店長(下稱孫店長)為查核摸彩券是否虛偽,當場詢問原告手機號碼為何,但原告答不出來,孫店長復當場撥打摸彩券上留存之手機號碼,結果為空號,故孫店長認該摸彩券應
非原告所有,且可能遭原告竄改,因而重新抽獎。
本件無法確定原告為中獎人,原告已失去領獎資格,其起訴請求伊公司交付系爭機車,
洵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被告於111年3月初舉辦抽獎活動,單筆消費額度滿新臺幣(下同)399元,即可獲得摸彩券1張,而該次活動大獎為系爭機車,原由原告抽中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次活動相關資料及活動要點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
堪認屬實。
㈡活動要點第5點規定:「請勿塗改偽造本券,查核不符將追究
法律責任」,可見被告就該次抽獎活動,得主動查核摸彩券是否經塗改或偽造。又依被告所提出摸彩券之樣張,其上有姓名、電話、住址等欄位(見本院卷第77頁),則被告藉由詢問摸彩券上電話號碼之方式查核摸彩券之真正,
自無不合。查原告
自承其在摸彩券上留存手機號碼(見本院卷第131、132頁),倘該摸彩券確為原告所有,衡情原告於孫店長詢問留存之手機號碼為何時,應可輕易、正確回答,
乃原告卻陳稱其回答不出來,且原告經本院詢以「為何回答不出來摸彩券上的手機號碼」、「主持人有無當場撥打摸彩券上的手機號碼」、「為何手機號碼是空號」等問題,竟稱:因為伊手機很多支,主持人有當場撥打摸彩券上的手機號碼,是空號,但伊也不知道為何是空號,要問主持人,伊已經忘記在摸彩券上留存的手機號碼是幾號,因為手機號碼根本用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明顯違背事理。蓋摸彩券上本應留存正確之電話號碼,俾供查核及聯絡後續事宜使用,原告留存號碼為空號之手機號碼,已有可議,況依原告所述,其既然自己在摸彩券上留存手機號碼,無論空號
與否,自均應知悉該號碼為何,乃原告卻以前詞陳稱其無法回答,更屬可議。是被告於此情形認為無法確定原告之摸彩券是否真正,因而認原告並未中獎,即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依活動要點第3點規定,被告應核對身分證,
而非電話號碼
云云,惟活動要點第3點規定:「抽獎時,特獎、頭獎得獎者需在現場,中獎後憑身分證件領取獎品並拍照
記錄,逾期視同放棄,現場獎項抽取10次後仍無人領獎,獎項將延到下一檔再行抽出,中獎者將不另行通知」,係針對領取獎品事宜為之,而非在規範被告查核事宜,原告所述,
顯有誤會。原告復提出發票1張(見本院卷第145頁),主張:伊確實有在被告處消費滿399元,獲得摸彩券1張云云,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消費並獲得摸彩券之事實,且本件抽獎活動
期間為110年11月27日至111年3月5日,原告自陳:伊在活動期間除
上開發票外,還有其他消費,還有很多張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自
難認上開發票確與本件抽獎活動有關,進而認定抽獎活動中獎之摸彩券為原告本於上開發票獲取。是原告上開所述,均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無法正確回答摸彩券上之手機號碼,該號碼經撥打復為空號,則被告以此查核後,認原告之摸彩券並非真正,無法確定原告確為中獎人,因而認原告喪失中獎及領獎資格,
核無不合。原告既已失去中獎及領獎資格,則其本件依活動要點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大獎即系爭機車,於法
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活動要點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機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