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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3 年度鳳簡字第 4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0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竣鴻 
被      告  捷洋運通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進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2,03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2,0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捷洋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捷洋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11日,邀同被告吳進韋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11日起至114年8月11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分兩階段計算:㈠自109年8月11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㈡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8月11日止,按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005機動調整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捷洋公司自113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4萬2,03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