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4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靜美
被 告 鄭筑庭(原名鄭美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6,627元,及其中新臺幣10萬8,997元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6,62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之帳款,循環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截至民國113年4月29日止,尚欠信用卡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10萬8,997元及已核算之利息25萬7,630元,合計36萬6,627元未為清償,依信用卡簽帳消費
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如數清償(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等情,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歷史帳單、信用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及
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簽帳消費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依職權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