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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3 年度鳳簡字第 4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4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蘇  震 
            黃靜美 
被      告  鄭筑庭(原名鄭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6,627元,及其中新臺幣10萬8,997元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6,6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之帳款,循環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截至民國113年4月29日止,尚欠信用卡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10萬8,997元及已核算之利息25萬7,630元,合計36萬6,627元未為清償,依信用卡簽帳消費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如數清償(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歷史帳單、信用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及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簽帳消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