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5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周郁玲
李憲重
李世欽
李科養(原名李世杰)
李世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佳凌積欠伊銀行信用卡債務共新臺幣(下同)291,882元本息及
違約金未為清償,經伊銀行聲請本院對其財產為
強制執行,
惟執行無效果,而經本院核發106年度司執字第55115號
債權憑證,應認其已陷於無
資力。又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原均為被告李佳凌之母李蕭格所有,
詎李蕭格於民國107年12月16日死亡後,被告李佳凌為脫免強制執行,竟於108年1月21日與李蕭格之其餘
繼承人即被告李憲重、李世欽、李科養、李世雄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李憲重取得,並於108年1月22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顯已害及伊銀行之債權。伊銀行為保全債權,自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
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憲重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就被
繼承人李蕭格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2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李憲重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
三、被告李憲重、李世雄以:其等對於被告李佳凌負欠原告債務,並不爭執。惟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係李蕭格與被告李憲重所購買,李蕭格死亡後,系爭不動產自應歸被告李憲重取得,慮及於此,被告間始為
前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同意由被告李憲重單獨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並
非為使被告李佳凌得以逃避債務。原告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並請求被告李憲重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洵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李佳凌、李世欽、李科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佳凌積欠原告291,882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其母李蕭格於107年12月16日死亡後,被告李佳凌於108年1月21日與李蕭格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李憲重、李世欽、李科養、李世雄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李憲重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08年1月22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有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5115號
債權憑證、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請資料在卷
可稽,復為被告李憲重、李世雄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被告李佳凌、李世欽、李科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認屬實。
㈡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得否訴請撤銷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仍應以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間有無互為
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
乃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經
協議分割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就某一
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應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定之,而不應僅以外觀認定。
㈢
經查,原告雖以被告李佳凌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以致陷於無資力而害及原告之債權為由,謂其得訴請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
云云,惟被告李憲重早於71年1月7日即將戶籍遷入系爭不動產
迄今,並擔任戶長,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足憑(見本院卷第179頁),而李蕭格係在81年以後始將戶籍遷入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第93頁),互核以觀,可見系爭不動產雖登記在李蕭格名下,然李蕭格遷入戶籍時間較被告李憲重為晚,且係由被告李憲重擔任戶長,
堪認被告李憲重、李世雄辯稱:系爭不動產為李蕭格與被告李憲重所購買,實際上為被告李憲重所有等語,
應屬非虛。又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除被告李憲重外,其他繼承人均未取得系爭不動產,而被告李世欽、李科養、李世雄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倘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有意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李世欽、李科養、李世雄當無一併
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理,
益徵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損害原告對被告李佳凌之債權為目的,而僅係透過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回復系爭不動產原本應有之所有權狀態而已。原告徒以被告李憲重以外之繼承人均未獲得對價,即遽謂被告間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李憲重取得,係屬無償行為云云,自無足取。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2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並請求被告李憲重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2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並請求被告李憲重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被繼承人李蕭格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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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