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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3 年度鳳簡字第 4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5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香穎  
            周郁玲  
            陳雅琴律師
被      告  李佳凌  
            李憲重  
            李世欽  
            李科養(原名李世杰)

            李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佳凌積欠伊銀行信用卡債務共新臺幣(下同)291,882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經伊銀行聲請本院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無效果,而經本院核發106年度司執字第55115號債權憑證,應認其已陷於無資力。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均為被告李佳凌之母李蕭格所有,李蕭格於民國107年12月16日死亡後,被告李佳凌為脫免強制執行,竟於108年1月21日與李蕭格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李憲重、李世欽、李科養、李世雄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李憲重取得,並於108年1月22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顯已害及伊銀行之債權。伊銀行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憲重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等情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李蕭格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2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李憲重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李憲重、李世雄以:其等對於被告李佳凌負欠原告債務,並不爭執。惟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係李蕭格與被告李憲重所購買,李蕭格死亡後,系爭不動產自應歸被告李憲重取得,慮及於此,被告間始為前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同意由被告李憲重單獨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並為使被告李佳凌得以逃避債務。原告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並請求被告李憲重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李佳凌、李世欽、李科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佳凌積欠原告291,882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其母李蕭格於107年12月16日死亡後,被告李佳凌於108年1月21日與李蕭格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李憲重、李世欽、李科養、李世雄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李憲重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08年1月22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有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5115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請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李憲重、李世雄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被告李佳凌、李世欽、李科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屬實。
 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得否訴請撤銷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仍應以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經協議分割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應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定之,而不應僅以外觀認定。
 ㈢經查,原告雖以被告李佳凌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以致陷於無資力而害及原告之債權為由,謂其得訴請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云云,惟被告李憲重早於71年1月7日即將戶籍遷入系爭不動產今,並擔任戶長,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足憑(見本院卷第179頁),而李蕭格係在81年以後始將戶籍遷入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第93頁),互核以觀,可見系爭不動產雖登記在李蕭格名下,然李蕭格遷入戶籍時間較被告李憲重為晚,且係由被告李憲重擔任戶長,堪認被告李憲重、李世雄辯稱:系爭不動產為李蕭格與被告李憲重所購買,實際上為被告李憲重所有等語,應屬非虛。又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除被告李憲重外,其他繼承人均未取得系爭不動產,而被告李世欽、李科養、李世雄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倘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有意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李世欽、李科養、李世雄當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理,益徵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損害原告對被告李佳凌之債權為目的,而僅係透過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回復系爭不動產原本應有之所有權狀態而已。原告徒以被告李憲重以外之繼承人均未獲得對價,即遽謂被告間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李憲重取得,係屬無償行為云云,自無足取。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2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並請求被告李憲重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2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並請求被告李憲重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被繼承人李蕭格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面 積
所有權應有部分
 備 註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76平方公尺
全部
全部由被告李憲重繼承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總面積84.8平方公尺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