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58號
原 告 陳家明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李家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801號
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
非原告所簽發,自無須負發票人之責,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裁定
所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且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一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可證,而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本票債權因存否不明確,原告財產處於將受強制執行狀態,顯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所影響,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考。是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票據權利人即被告自應先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㈢
經查,系爭本票上之筆跡與本院所調取之原告筆跡筆劃特徵相同
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114年4月16日調科貳字第11423002040號函
暨鑑定書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47至251頁),
本院審酌前揭字跡鑑定分析表之「乙區」即原告親簽文件之「陳家明」字跡,與「甲區」即系爭本票之「陳家明」字跡,經以肉眼核對,兩者之結構、運筆、特徵均相符,前開鑑定結果應可採信,是可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原告所親簽。
原告既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而為發票行為,自應負票據責任。是原告主張並無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
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陳述及
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