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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3 年度鳳簡字第 4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7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盧姿伶 
被      告  林志龍即我兄弟汽車修護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4,24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83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4,2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4日起至114年9月2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109年9月24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155機動調整計算,其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155機動調整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改按伊銀行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自113年1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3萬4,24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