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杜秀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653元,及其中新臺幣36,142元自民國93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65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於
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7月19日變更為今井貴志,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足憑(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今井貴志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如未於期滿前以書面通知不續約,並經該行審核同意,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其後每年期滿時亦同,另約定利息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之次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算,每月20日結息1次,並應於每月應繳日前繳足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利息自應繳日起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6,142元、已核算之利息9,511元(合計45,65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其後伊公司輾轉於93年10月27日受讓取得大眾商業銀行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並已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依現金卡借貸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伊公司得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收買請求
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借貸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依職權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