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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3 年度鳳簡字第 4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8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許堯順 
被      告  侯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柒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日2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373巷與大寮路口,因闖紅燈,而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曹傑容所有,並由訴外人曹亦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依保險契約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10,456元(零件費用157,368元、工資費用53,088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然原告同意將前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再為請求,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統一發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49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7至9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10,456元(零件費用157,368元、工資費用53,088元),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000年0月出廠,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2日,已使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8,625元(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11頁),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53,088元,合計201,71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1,713元,及自113年6月13日(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原告依其原請求所需繳納裁判費為2,320元,原告減縮請求,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負擔減縮後請求金額201,713元,應繳納之裁判費2,21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