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寶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肆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息固定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如未依約於每月應繳日前繳付或繳清每月最低應付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02,471元未
清償,而寶華銀行已將該
債權讓與原告
,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㈡
被告前向寶華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4,173元未清償。嗣寶華銀行已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
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29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