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17號
原 告 楊家阿玲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14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
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業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聲請對原告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354號
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在案。
惟原告否認系爭
本票為其所簽發,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其不存在。從而,被告得否持系爭
本票行使票據債權,將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且原告該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經由確認判決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該「楊家阿玲」之簽名非原告所簽,而係遭他人偽造,原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
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楊昆木於民國112年8月間為購買機車,向被告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該約定書下方即附有系爭本票),申請就價款新臺幣(下同)58,000元為分期付款,復由被告計算分期之利息後,楊昆木申請分期之總金額為60,400元。楊昆木並邀同原告擔任連帶
保證人,原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
擔保。
詎楊昆木未依約繳款,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偽造他人簽名或盜蓋他人印章而簽發票據,乃票據之偽造,該他人非在票據上簽名、蓋章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為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原告不負發票人責任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楊家阿玲」簽名為真正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經本院
勘驗系爭約定書原本,其上聯絡人資料欄位所載「楊清池」之簽名與該約定書上「楊家阿玲」之簽名,及下方約定事項欄、本票欄所示「楊昆木」、「楊家阿玲」之簽名、甲方連帶保證人欄「楊家阿玲」之簽名於形式外觀及筆順上確有相似,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66頁),是系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是否為同一人所簽,「楊家阿玲」之簽名是否存有冒簽或偽造
等情,絕非無疑。被告固提出照會錄音光碟及譯文(本院卷第67至71、95頁),辯稱:被告曾於112年10月25日撥打原告之手機門號,向原告對保確認原告已同意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及親自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本院卷第65頁)。惟
觀諸前開錄音譯文,雖顯示被告之照會人員詢問「找楊家阿玲小姐」、「你是有擔任楊昆木先生的保人要跟你核對資料喔」、「申請書上保人、保證人簽名是妳簽的嗎?」,經對話之人答覆「黑」、「對,我我我本人」及回覆身分證字號等語。然原告業已否認為其本人之聲音(本院卷第141頁),被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上開錄音內容之通話對象為原告,況上開錄音內容對於系爭本票隻字未提,自難僅憑
照會錄音之對話內容,
遽認原告確有簽立系爭本票之事實。本院復依被告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
親簽乙事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
本案因參考筆跡數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9月17日調科貳字第11423007490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45頁),被告對此鑑定結果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66頁),而被告亦
自承除前開照會錄音光碟及譯文外,已無其餘證據可提出(本院卷第167頁),故依被告現所提出之證據尚不
足證明系爭本票上之「楊家阿玲」為原告所親簽或其曾授權他人所簽。
㈢職是,依被告現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親簽或有授權他人簽名,是原告主張其
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