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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3 年度鳳簡字第 5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5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伍雅婷  
被      告  林志雄  
            興億計程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康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289元,及被告林志雄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被告興億計程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2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志雄受僱於被告興億計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興億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晚上11時58分許,駕駛被告興億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文德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文德路與建國路3段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而與訴外人于騰雲所駕駛、經伊公司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相撞肇事,致系爭小客車受損。又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1,783元,業據伊公司如數賠付于騰雲,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林志雄左轉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其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于騰雲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興億公司為被告林志雄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林志雄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于騰雲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1,783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1,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小客車行照影本、車損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並有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林志雄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信為實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于騰雲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㈢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用111,78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86,993元、工資為24,79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又系爭小客車為103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自103年7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1年7月27日,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平均法計算之殘價應為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則本件零件折舊後之殘值應為14,499元【計算方式:86993÷(5+1)=14499,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另工資既非以新換舊,不生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為39,289元(14499+24790=39289),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39,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林志雄部分為113年7月21日、被告興億公司部分為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