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74號 原 告 佑晟高空五金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宸維即翊銘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8年起陸續向伊租用如附表所示高空作業車,被告依約應於租用 期間給付如附表所示租金, 惟被告僅給付如附表「已付租金」欄所示部分款項,尚積欠附表「積欠租金」欄所示租金,屢經催討請款,被告均置諸不理,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如附表「積欠租金」欄所示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27,600元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空作業車租賃出貨單、統一發票、交貨、驗收單、原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節本、存證信函、108至109年度對被告之請款明細、租賃合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87、189至263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原告與被告間有如附表所示租賃高空作業車之契約存在,原告亦已依約出租如附表所示高空作業車,而被告未支付全部租金,原告自得依租賃契約向被告請求尚未支付租金。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積欠租金」欄所示租金共計327,6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7,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8,000元(計算式:10,500元×16個月) | | 105,000元(計算式:168,000元-63,000元) | | | | | 168,000元(計算式:10,500元×16個月) | | 105,000元(計算式:168,000元-63,000元) | | | | | | | 58,800元(計算式:67,200元-8,400元) | | | | | | | 58,800元(計算式:67,200元-8,40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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