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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3 年度鳳簡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8號
原      告  王莊未蓮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郭美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其僱請之工程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號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內,將3樓房屋浴廁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於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原因事實均係主張3樓房屋漏水滲漏致發生損害,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號2樓房屋(下稱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自民國111年間發現2樓房屋浴廁天花板有漏水情形,且致2樓房屋浴廁天花板有電線及電燈之毀損、油漆剝落及壁癌,2樓房屋漏水原因係3樓房屋浴廁管線破裂或地板防水層破裂所致,而修繕前開屋損需費65,000元。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民法第191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2樓房屋之電線及電燈損害部分確實是3樓房屋漏水造成,然2樓房屋屋齡已久,2樓房屋之油漆剝落及壁癌損害部分並非3樓房屋漏水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3樓房屋之漏水滲漏至2樓房屋,致2樓房屋受有天花板之電線及電燈損害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堪信為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屋損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繕費用,即有理由。
 ㈡原告另主張因3樓房屋之漏水滲漏至2樓房屋,致2樓房屋受有油漆剝落及壁癌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經佳家防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家公司)派合格技術人員至2樓房屋,依目視現況漏水痕跡,依現場判斷疑似樓上(即3樓房屋)浴室漏水而導致樓下室內壁癌產生等語,此有佳家防水企業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至177頁),可認2樓房屋室內壁癌之產生可能為3樓房屋漏水所致。另觀諸2樓房屋之照片,可知2樓房屋油漆剝落及壁癌之位置係在2樓房屋之浴廁上方及外牆、與浴廁相鄰之房間天花板等處,此有2樓房屋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27、29頁),可認原告主張2樓房屋有油漆剝落及壁癌之位置,均在浴廁或與浴廁相鄰之處,並衡以被告就3樓房屋漏水並致2樓房屋浴室天花板之電燈及電線毀損等節均不爭執,本院審酌3樓房屋漏水既已導致2樓房屋浴廁天花板產生電燈及電線毀損等損害,則2樓房屋浴廁及相鄰位置之油漆剝落及壁癌等相對較輕之損害,理應亦為3樓房屋漏水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屋損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繕費用,即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電線重新拉管並安裝電燈之費用為14,000元、壁癌處理防治費用為40,000元等情,此據原告提出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而上開電線及電燈、壁癌之清除及回復係附合在2樓房屋之天花板或牆壁結構以輔助其功能,僅為前開置換尚難認可增益價值,應認可毋庸扣除折舊,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54,000元(計算式:14,000元+40,000元=54,000元),為有理由。又關於前開修復工程所產生之其他費用數額部分,經本院函詢佳家公司,並經佳家公司回復以工程本身一定包含廢棄物清運及處理費、施工前之室內保護措施費用及完工後之施工範圍清理費用等語,此有佳家防水企業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至177頁),可認前開其他費用無法依各修復工項工程為具體之區分,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估價單上所列廢棄物清運及處理費3,500元、材料運搬及室內保護措施費用4,500元、施工範圍區清理費用3,000元等費用之全部,應為有理由。依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65,000‬元(計算式:54,000元+3,500元+4,500元+3,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00‬元,及自112年7月1日(見本院卷第55、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原告依其原請求所需繳納裁判費為1,22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原告負擔,而就減縮後之訴部分,因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減縮後之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