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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3 年度鳳簡字第 5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8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  代理人  李宜樵  
被      告  黃清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玖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鳳松分行停車場,因起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訴外人李元煬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後車門,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8,220元(其中零件費用208,420元、工資費用29,80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李元煬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蓋肇事車輛在停車格內起步而尚未出停車格前,系爭車輛為左轉而內切進前開停車格始致二車發生碰撞,且系爭車輛當時車速過快致被告不及反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心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行照、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89至105頁)被告亦不爭執其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見本院卷第110頁)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38,220元(其中零件費用208,420元、工資費用29,8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車輛毀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89至10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11年5月出廠,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8,157元(詳細計算式見本院卷第79頁附表),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9,8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217,957元。
  ㈢被告固抗辯系爭車輛為左轉而內切進前開停車格始致二車發生碰撞,且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車速過快致其不及反應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然查,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行車紀錄器或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可供勘驗,而由被告所提前開照片,雖可見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停放之位置確有歪斜之情形,然因原告就被告所辯前開照片係二車發生撞擊後保持原位而未移動等情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前開照片為兩車相撞後未再移動之原貌,在無法認定前開照片所示二車位置為系爭事故發生後未移動原狀之前提下,尚無法僅憑前開照片即反推認系爭事故發生前二車之所在位置及行駛軌跡,更遑論認定系爭車輛有內切入停車格致二車相撞之過失;另就被告所辯系爭車輛車速過快致其不及反應等語,並以系爭車輛如為慢速行駛則應可於二車相撞後立即煞停,而非停放在如前開所提照片所示之位置等情為佐證,然無法認定前開照片是否確為二車碰撞後未移動之原狀業如前述,自無法以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即推認系爭車輛有車速過快之情形,亦無從由前開照片看出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車速為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就前情僅有照片而無其他證據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就被告就其前開所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所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957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