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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3 年度鳳簡字第 5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8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許崇仁  
            葉特琾  
            吳宇恩  
            鍾政曄  
被      告  陳彥雯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5日7時45分許,無照騎乘經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新生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生街189號前時,本應注意會車時應保持當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適當間隔,適訴外人胡辛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生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新生街189號前,亦疏未注意會車時應保持適當間隔,A、B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胡辛貴因而受有左脛腓骨折、左小腿開放性傷口、左踝部開放性傷口、顏面骨骨折,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已賠付胡辛貴失能給付新臺幣(下同)270,000元、醫療費用34,569元、膳食費1,620元、就診交通費用2,38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共計344,569元。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無照駕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伊自得於給付胡辛貴保險金數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胡辛貴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另系爭事故胡辛貴與被告均有過失,故伊僅向被告請求百分之50之強制險理賠費用即172,284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監理服務網駕照查詢結果、汽車保險理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醫師諮詢意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險領款同意書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等件為證(橋院卷第15至2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佐(橋院卷第45至8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汽車(包括機車,下同)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0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知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會車時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因而與胡辛貴所騎乘B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另胡辛貴亦疏未注意會車時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致生系爭事故,足見胡辛貴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系爭事故既因被告前開過失肇致,依首揭規定,被告自應對胡辛貴所受之傷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騎乘A車發生系爭事故,並致胡辛貴受有前開傷害,原告已依強制保險契約賠付胡辛貴失能給付270,000元、醫療費用34,569元、膳食費1,620元、就診交通費用2,38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344,569元。其中膳食費用部分,並無醫囑為醫療所必須,且膳食費本屬每日均會支出之通常生活費用,難認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必需費用,應予扣除。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42,949元(計算式:344,569元-1,620元=342,949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既明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其性質仍屬代位權,即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是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者,代位行使請求權之保險人,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與胡辛貴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已如前述,而原告亦自承被告與胡辛貴均有過失,雙方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等語(本院卷第32頁),則本院審酌被告與胡辛貴雙方之違規情狀,認被告與胡辛貴就系爭事故應分別擔負50%、50%之過失責任。準此,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胡辛貴所受損害金額應按比例減少5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1,475元(計算式:342,949元×50%=171,4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1,475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橋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