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596號
被 告 張簡小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與伊公司簽訂委託銷售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委由伊公司代為銷售其配偶陳世創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3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弄00號,與
上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約定委託銷售
期間自113年3月19日起至113年5月19日止,委託銷售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60萬元。
詎其後被告竟於委託銷售期間內之113年4月26日,另行委託訴外人大家房屋高雄九如博愛加盟店(下稱大家房屋)仲介,並經大家房屋尋得訴外人黃翊辰願意買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視為伊公司已完成仲介之義務,伊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按委託銷售總價即760萬元百分之3計算之
違約金共228,000元
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在系爭契約約定委託銷售期間內之113年4月26日,另行與大家房屋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大家房屋銷售系爭房地,並經大家房屋於113年4月底尋得黃翊辰願意買受。
惟伊委託大家房屋銷售系爭房地時,即告知大家房屋伊已委託原告銷售在先,無法在系爭契約約定委託銷售期間內與黃翊辰簽訂
買賣契約,故伊係在系爭契約約定委託銷售期間屆滿後,始與黃翊辰簽約,並無原告所指違約之情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伊給付違約金228,000元,
於法不合,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買賣成交者,受託人(按即原告,下同)得向委託人(按即被告,下同)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3」;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委託期間內,委託人自行將本契約不動產
標的物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者仲介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受託人第5條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應全額一次付予受託人」,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
㈡
經查,
兩造於113年3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委託銷售總價為760萬元,委託銷售期間自113年3月19日起至113年5月19日止,由原告代為銷售系爭房地,其後被告於113年4月26日另行與大家房屋簽訂委託銷售契約,經大家房屋於113年4月底為被告尋得黃翊辰願以675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被告與大家房屋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書、陳世創與黃翊辰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第115至137頁、第151至153頁),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委託銷售期間內,另行委託大家房屋仲介系爭房地,而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
一節屬實。被告既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則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其性質為違約金,詳後述),於法
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其既在系爭契約約定委託銷售期間內,另行委託大家房屋仲介系爭房地,復經大家房屋尋得黃翊辰願意買受,即已該當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委託期間內,委託人另行委託第三者仲介者」之情形,此不因被告或陳世創是否在系爭契約約定委託銷售期間內與黃翊辰簽訂買賣契約,而有不同。被告徒以其未在系爭契約約定委託銷售期間內與黃翊辰簽訂買賣契約,而謂其
斯時尚未出售系爭房地,進而主張其並無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
云云,並無足取。
㈣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之性質屬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而該約定揭示「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受託人第5條約定之服務報酬」,
堪認其性質上屬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
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為
懲罰性違約金。查被告雖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於委託銷售期間另行委託
第三人仲介之行為,而應給付違約金予原告,然
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所定「受託人之義務」,其中第1項約定:「受託人(按即原告)受託處理仲介事務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第10項約定:「受託人(按即原告)於仲介買賣成交時,為維護交易安全,得協助辦理有關過戶及貸款手續」(見本院卷第21、23頁),顯見原告依約應履行之義務,尚有確保買賣價金交付及協助過戶等事宜。又原告於委託銷售期間,刊登廣告、主動與有意願買受系爭房地之客戶聯繫、向客戶介紹推銷並保持聯絡、帶客戶看屋,有其提出之工作日報表及網路廣告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9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則本院審酌原告受託服務進行程度,並斟酌客觀社會經濟環境、被告違約情節及原告所受損害,
暨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買賣成交時,原告得向被告收取服務報酬數額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3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按委託銷售總價即760萬元百分之3計算違約金228,000元,尚屬過高,
爰予酌減為8萬元。
㈤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萬元,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
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依職權
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