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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3 年度鳳簡字第 6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羅貫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335元,及其中新臺幣68,082元自民國9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3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荷商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之帳款,循環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持物繳款期限者,除上開循環利息外,另應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截至民國94年8月25日止,尚欠信用卡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68,082元及已核算之利息81,019元(合計149,101元)未為清償。其後伊公司輾轉於104年8月4日受讓取得荷商荷蘭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並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於113年7月5日至7月30日清償其中18,666元,尚欠本金68,082元、已核算之利息62,353元及違約金900元,合計131,335元未為清償。為此依信用卡簽帳消費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就本金部分併請求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稱略以:伊現任職於新公司,薪資尚不穩定,自知欠債理虧,目前無能力清償債務,待伊薪資穩定後,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使債務有清償之可能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除提出書狀為上開陳述外,並未到場或以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為實在。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有無資力清償,僅為將來強制執行有無效果之問題,與其是否負有給付義務無涉,尚不得以此為由,而謂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其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簽帳消費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