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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3 年度鳳簡字第 6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20號
原      告  吳平平  
被      告  高雄市鳳山新城甲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傅復華  
被      告  常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偉華  

訴訟代理人  張簡文琳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總幹事在開會期間將衣架置於樓梯扶手上致伊摔傷,經去鳳山醫院及802醫院檢查後確定有骨折;總幹事於民國112年8月8日下大雨穿雨衣進入管理室,帶進一灘水,導致伊滑倒,竟不聞不問。兩項事件打電話給被告常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常安公司)要求填理賠單被拒絕。伊因治療創傷,支出醫療費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擬請求傷害賠償及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高雄市鳳山新城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鳳山新城管委會)以:伊於103年成立今均有投保公共意外險,凡住戶於公共空間發生意外事故,經住戶請求,伊均會調閱當日影像、確認證人證述後、事故經過後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然就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所稱受傷經過,於原告診斷證明書所載111年5月21日、112年8月8日,鳳山新城甲社區均無任何會議,原告既管委會成員,也非被告常安公司之員工,為何會至樓梯扶手,另依網路上歷史天氣查詢結果,112年8月8日天氣晴朗,並無大雨,原告所述不實,顯係蓄意詐騙保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常安公司則以:原告主張保險公司沒有受理她的理賠,然伊有幫大樓投保,只要有相關事證,均會依法理賠,沒有針對個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常安公司之總幹事在開會期間將衣架置於樓梯扶手上致伊摔傷而骨折;另因常安公司總幹事在112年8月8日下大雨穿雨衣進入管理室,導致伊滑倒,後原告就前兩次受傷向被告常安公司要求填理賠單被拒絕,需自己支付醫藥費,身心均痛苦異常,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兩次受傷行為係在高雄市鳳山新城甲社區公共空間所發生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其有權利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
 1.原告固提出111年5月21日由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開立記載原告受有左足第2趾進端趾骨骨折之診斷證明書,並據以主張其於被告開會期間,因被告常安公司總幹事將衣架置於樓梯扶手上致伊摔傷,向被告申請填寫保險理賠被拒云云。然原告對於其係於何時、在何處,以及為何會因樓梯扶手上有衣架而摔傷等節均未提出完整說明,且卷內除前開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亦未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縱然原告確於111年5月21日診斷出前揭傷勢,亦無從證明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原告主張受傷地點係在被告開會時的樓梯處,但原告並非被告鳳山新城管委會成員,也非被告常安公司員工,何以得出現於被告開會地點,並因而受傷,已非無疑。另觀諸被告所提出前述診斷證明書症狀欄記載「自述於5/11撞到」等語,有前開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可認原告於就診時自述之受傷方式是多日前撞到所致,與其於起訴狀所主張摔傷顯然不同,亦徵原告舉證不足證明其於111年5月21日在高雄市鳳山新城甲社區公共空間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從而被告未依原告主張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即無不當。是以,原告主張其得依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難認有理。
 2.原告固另提出112年8月8日國軍醫院開立記載原告受有頸部、右肩、右膝鈍挫傷之診斷證明書,並據以主張係因被告常安公司總幹事於112年8月8日下大雨穿雨衣進入管理室,帶進一灘水,導致伊滑倒云云。然依前揭診斷證明書,原告縱於112年8月8日診斷出前揭傷勢,但卷內並無其他客觀資料可證明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觀諸中央氣象署112年8月8日降雨量,於該日0時至21時間,僅當日5時、7時有降雨,降雨量顯示為「T」即微量小於0.5㎜,另於當日22時降雨量4㎜、23時降雨量0.5㎜,有中央氣象署網站高雄觀測站於112年8月8日日報表(逐時資料)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至136頁),由前開日報表所示降雨量足認112年8月8日於深夜前並未有原告所稱下大雨之情況,自難認原告所主張受傷過程屬實。原告舉證不足證明其於112年8月8日在高雄市鳳山新城甲社區公共空間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從而被告未依原告主張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即無不當。是以,原告主張其得依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於前述2份診斷證明書所開立時間於高雄市鳳山新城甲社區公共空間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原告前開主張核與侵權行為之法定要件未符,其據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給付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