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1-6/23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3 年度鳳簡字第 6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2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蘇昱文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2日2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碰撞其前方同車道由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黃昭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以147,217元(含零件費用78,763元、烤漆費用34,350元、工資費用34,104元)修復,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計算折舊後為89,239元,故原告僅求償89,239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239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明細、賠款滿意書等件(本院卷第15至47頁)為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佐(本院卷53至66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竟未注意應保持前、後車距離,致追撞系爭車輛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前開駕駛之行為自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7,217元(零件費用78,763元、烤漆費用34,350元、工資費用34,104元),此費用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而系爭車輛係108年12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參,則至損害發生日即113年4月22日使用約4年5個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使用期間不滿1月者,以月計),其修復零件費用78,763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20,785元,再加計無庸折舊之烤漆費用34,350元、工資費用34,104元,合計89,239元(本院卷第83頁),是原告就上開數額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239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3日(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