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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3 年度鳳簡字第 6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29號
原      告  張雅綺  
被      告  林良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8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同居人即訴外人蔡寅章有債務糾紛,竟基於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之恐嚇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3時25分許,至原告承租之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處所,手持木棍敲打該處所內神明桌上供品等物,並要原告交出蔡寅章,否則將會放火燒店等語(下稱系爭言語),致原告心生畏懼而致精神疾患復發,原告因而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因系爭言語使其心生畏懼,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財產上損害1,407,000元。原告共計受有損失1,425,000元,為此,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其恫稱系爭言語等節,業據原告援引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1961號刑事案卷所附LINE對話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木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因前開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前開判決判處犯恐嚇危安罪,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信為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8,0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系爭言語致原告心生畏懼,因而精神疾患復發支出醫療費用18,000元等語,並提出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25頁、本院卷第35至57頁),然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情感疾患、憂鬱症之成因,原告前開所提資料至多僅可證明原告罹有前開精神疾患並有就診等情尚無法證明原告精神疾患復發之原因與原告所指被告所為系爭言語間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非財產上損害1,407,000元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致意思表示自由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原告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60,000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見附民卷第4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無庸訴訟費用負擔之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