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朱吉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伍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度,依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
期間自民國92年7月23日起至93年7月22日止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被告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應依週年利率20%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09,154元未清償。
嗣中華商銀於94年10月31日將
前揭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
復於98年12月31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於102年9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1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