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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3 年度鳳簡字第 6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4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陳靜盈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梁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伍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陸佰肆拾肆元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管理被繼承人劉明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379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撤回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起訴部分,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379元,及自9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3、12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梁雅惠於88年11月29日邀同訴外人劉明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11月29日起至93年11月29日止,利息按年息14.25%固定計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379元,及自9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利息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95,379元,及自9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經查,本件原告固得依約請求違約金然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高達週年利率14.25%,其復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見本院卷第124頁)是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違約金酌減為1元,始為當。超過此部分請求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190元
合計      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