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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3 年度鳳簡字第 6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4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被      告  郭旭杰(原名郭東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412元,及其中新臺幣214,690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4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之帳款,循環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截至民國113年7月9日止,尚欠信用卡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214,690元,及已核算之利息3,759元、國外刷卡手續費1,263元、違約金700元,合計220,412元未為清償,為此信用卡簽帳消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就本金部分併請求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簽帳消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手續費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