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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3 年度鳳簡字第 6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5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顏大傑  
            劉世章  
被      告  蕭于勝(原名蕭明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83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8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向伊銀行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約定借款期間如附表一所示,利息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機動調整計算,並由勞動部補貼1年利息,第7個月至第12個月如遲延繳納還本金達3個月,勞動部停止利息補貼,被告應負擔全部利息,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銀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聲明書、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一:
編號
 原借金額
 (新臺幣)
 借款日期
借款期間
開始未繳納本息之日期
1
10萬元
109年6月4日
自109年6月4日起至112年6月4日止。
113年1月12日
2
10萬元
110年6月26日
自110年6月26日起至113年6月26日止。
113年9月4日
附表二: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原借金額
 (新臺幣)
1
42,771元
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10萬元
2
74,066元
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10萬元
合計
116,837元


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