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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3 年度鳳簡字第 6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李天益  
                      (高雄○○○○○○○○,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伍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伍仟貳佰零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伍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3,389元未清償。寶華銀行已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㈡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渣打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被告如未繳付或延誤繳款期限,均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261,820元及利息22,324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餘額代償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4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530元
合計      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