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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3 年度鳳簡字第 6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5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被      告  趙世瑋即津富鴻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4日起至114年12月4日止,利息於110年7月1日前按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計算;自110年7月1日起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0.935%計算;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借款利率加1%固定計算,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自113年2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83,308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腦查詢單、利率資料表、逾期放款轉列催收款案件備查表、放款借據、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訊查詢單、催繳函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4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
合計      1,990元
附表: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起
(民國)
利 率
(年息)
違 約 金
183,308元
自113年2月4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
2.56%
自113年3月5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依左開利率10%計算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7月21日止
2.685%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7月21日止,依左開利率10%計算
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685%
自113年7月22日起至113年8月3日止,依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