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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3 年度鳳簡字第 6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64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戴安妤  

            陳永祺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高義欽  
被      告  朱明田  
            朱金奢  
            朱亭潔  
            朱美雲  

            朱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朱黃月卿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月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朱金奢、朱美雲、朱美惠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朱明田積欠伊公司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86,414元本息未為清償,足見其已陷於無資力。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均為被告朱明田之母朱黃月卿所有,朱黃月卿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死亡後,被告朱明田為脫免強制執行,竟於112年1月7日與朱黃月卿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朱金奢、朱亭潔、朱美雲、朱美惠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朱金奢、朱美雲、朱美惠取得,並於112年1月11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顯已害及伊公司之債權。伊公司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朱金奢、朱美雲、朱美惠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月1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參加人陳稱:被告朱明田尚欠伊銀行債務110,605元本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伊銀行已對被告朱明田取得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1144號債權憑證。被告間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害及伊銀行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朱金奢、朱美雲、朱美惠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屬有據等語。
四、被告朱亭潔、朱美雲、朱美惠則以:被告在朱黃月卿死亡後,確實有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而由被告朱金奢、朱美雲、朱美惠繼承系爭不動產。朱黃月卿生前曾贈與被告朱明田、朱亭潔各50萬元作為投資使用,並表示其死亡後,被告朱明田、朱亭潔不能繼承其遺產,慮及於此,被告朱明田、朱亭潔始同意不繼承朱黃月卿之遺產,而依照朱黃月卿生前之囑咐為遺產分割協議,並藉此幫助被告朱明田脫免強制執行。原告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並請求被告朱金奢、朱美雲、朱美惠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朱明田、朱金奢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被告朱明田積欠原告及參加人前揭債務本息未為清償,其母朱黃月卿於111年11月25日死亡後,被告朱明田於112年1月7日與朱黃月卿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朱金奢、朱亭潔、朱美雲、朱美惠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朱金奢、朱美雲、朱美惠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12年1月11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及參加人提出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並有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認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如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其因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就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僅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對價關係指主觀上雙方當事人所為給付互相依存,互為因果而有報償關係之意,亦即,債務與債務間互有補償性質,而此互為代價。經查,被告朱亭潔、朱美雲、朱美惠雖辯稱:朱黃月卿生前曾贈與被告朱明田、朱亭潔各50萬元,並表示其2人不能繼承遺產,被告朱明田因而於朱黃月卿死亡後,同意不繼承系爭不動產云云,然其等此一說詞,未據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見本院卷第364頁),自難遽信。又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朱金奢、朱美雲、朱美惠取得,被告朱明田、朱亭潔未受分配乙節,亦據被告朱亭潔、朱美雲、朱美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364頁),堪認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應屬無償行為。
㈢、再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113年4月17日查詢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之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且既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知悉之時間在前,即應認原告至遲於113年4月17日知悉被告間之上開行為,則原告於113年5月6日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即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又被告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為無償行為,已如前述,且被告朱明田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一節,有前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可憑,復據被告朱亭潔、朱美雲、朱美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5頁),堪認被告朱明田所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月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並請求被告朱金奢、朱美雲、朱美惠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月1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月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並請求被告朱金奢、朱美雲、朱美惠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月1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被繼承人朱黃月卿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面 積
所有權應有部分
  備 註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69平方公尺
  全部
由被告朱金奢、朱美雲
、朱美惠各繼承1/3。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7平方公尺
  全部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總面積92.88平方公尺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