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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3 年度鳳簡字第 7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1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吳念芷  
被      告  歐陽紅英
            黃吳桂(兼黃福盛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欣  
被      告  黃振興(黃福盛之承受訴訟人)

            黃惠珠(黃福盛之承受訴訟人)


            黃惠琴(黃福盛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吳桂、黃振興、黃惠珠、黃惠琴應於繼承繼承人黃福盛繼承被繼承人黃郁清之遺產範圍內,被告黃吳桂、歐陽紅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郁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2,42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4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福盛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吳桂、黃振興、黃惠珠、黃惠琴,經本院於114年5月19日以裁定命其等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157、158頁)。又除被告黃吳桂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郁清即郁升工程行(以下簡稱黃郁清)於110年4月21日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4日起至115年5月4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分兩階段計算:㈠自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週年百分之1.4)加週年百分之0.9機動調整計算;㈡自111年1月1日起,按伊銀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週年百分之1.16機動調整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黃郁清自113年2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2,425元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黃郁清已於113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福盛及被告歐陽紅英、黃吳桂,而黃福盛於113年1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吳桂、黃振興、黃惠珠、黃惠琴,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吳桂、黃振興、黃惠珠、黃惠琴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福盛繼承被繼承人黃郁清之遺產範圍內,被告黃吳桂、歐陽紅英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郁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黃吳桂以:伊對於黃郁清尚欠原告前揭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並不爭執,伊僅需於繼承黃郁清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又黃福盛業於113年11月8日向法院陳報黃郁清之遺產清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歐陽紅英、黃振興、黃惠珠、黃惠琴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黃郁清於113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福盛及被告歐陽紅英、黃吳桂,而黃福盛於113年1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吳桂、黃振興、黃惠珠、黃惠琴,均未據拋棄繼承權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黃郁清之債務,僅分別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等件為證,並為被告黃吳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被告歐陽紅英、黃振興、黃惠珠、黃惠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為實在。黃福盛及被告歐陽紅英、黃吳桂既為黃郁清之繼承人,依前開規定,均應在繼承黃郁清遺產範圍內,承受黃郁清一身專屬性之債務,而負連帶清償之責。又黃福盛死亡後,被告黃吳桂、黃振興、黃惠珠、黃惠琴為其繼承人,亦應於繼承黃福盛繼承黃郁清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
六、至被告黃吳桂雖以前詞置辯,惟黃福盛向法院陳報黃郁清之遺產清冊,僅涉及債權人有無依法報明債權,及將來是否僅能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之問題(民法第1157、1162條參照),均與被告黃吳桂是否負有給付義務無涉,自不得以此為由,而謂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被告黃吳桂所辯,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吳桂、黃振興、黃惠珠、黃惠琴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福盛繼承被繼承人黃郁清之遺產範圍內,被告黃吳桂、歐陽紅英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郁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