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劉威彥
被 告 莊憶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
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490,000元,借款
期間為7年,利息按照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4.37%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5.99%,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3個月內,以各期應攤還本金金額按週年利率0.599%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3個月至六個月內,以現欠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0.599%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內,以現欠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1.198%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款),
迄至112年7月20日尚積欠本金490,000元未
清償。為此,
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
收受上開款項,亦有操作線上貸款之申請,
惟係原告公司員工「
李婉屏」與詐騙集團共謀,待被告取得款項後,再以話術詐騙被告把錢轉出去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房貸利率指數、帳務明細表、撥款、代償、扣款及匯款授權委託書(信貸)、信用貸款核撥通知函、電話照會錄音檔及錄音譯文、照會資料、OTP簡訊寄發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17、19、83至85、163、181、239至242、243至24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收受前開簡訊驗證碼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為其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被告前雖辯稱其未收到原告之照會電話等語,然其於原告提出電話照會之錄音檔及譯文後,已就前開照會電話之譯文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5頁),可認被告確有收到原告就系爭借款之照會電話,且被告就其確有操作線上貸款之申請及有收到借款款項
等情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1頁),可認
兩造間確
已就系爭借款達成合意,被告並已收受前開借款。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
抗辯係原告公司員工「李婉屏」與詐騙集團共謀,待被告取得款項後,再以話術詐騙被告把錢轉出去等語,並提出其與「李婉屏」間、「工作-批發(創新)」、「工作-徐媛經理」、「林家民」、「王協理」、「kenny肯尼」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5至193頁),然依被告所提前開資料,僅可見被告於取得原告所匯入之款項後,有再依他人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然前開證據尚無法證明「李婉屏」與前開指示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詐騙集團成員間為共謀詐騙之關係,就前開抗辯亦未見被告另舉證
以實其說,是尚
難認被告前開所辯為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
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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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逾期在3個月內 ,以各期應攤還之本金,按週年利率0.599%計算。 | 自112年8月22日起至112年9月21日止,以4,710元按週年利率0.599%計算。 |
| | | | | 自112年9月22日起至112年10月21日止,以9,444元按週年利率0.599%計算。 |
| | | | | 自112年10月22日起至112年11月21止,以14,201元按週年利率0.599%計算。 |
| | | | 2.以現欠本金餘額490,000元,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113年2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0.599%計算。 3.以現欠本金餘額490,000元,自113年2月22日起至113年5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1.198%計算。 4.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