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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3 年度鳳簡字第 7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3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振宗  
            蘇惠玲  
被      告  真好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原名皇源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盧仲  
被      告  蔡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8,9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9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永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真好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原名皇源系統有限公司,下稱真好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日,邀同被告蔡永富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4年6月1日止,依年金法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分兩階段計算:㈠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㈡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6月1日止,按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005機動調整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真好公司自113年1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38,9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真好公司以:伊公司對於尚欠原告本金138,9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並不爭執,伊公司有意願還款,希望能夠再與原告調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蔡永富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書及收件回執、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真好公司所不爭執。被告蔡永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為實在。至被告真好公司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有無還款及調解意願,與其是否負有給付義務無涉,自不得以此為由,即謂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其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原借金額
 (新臺幣)
1

138,980元

自113年1月27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9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2月28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50萬元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8月27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