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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3 年度鳳簡字第 7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45號
原      告  李秀珠  

訴訟代理人  孫奎元  
被      告  仲晨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順平  
被      告  何金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亞先  
複  代理人  蔡瀜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後開原告主張之事實起訴聲明:被告何金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交付民卷第3頁)。原告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追加仲晨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仲晨公司)為被告,並減縮請求金額為1,065,683元,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5,6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4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何金原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2段最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泰路2段與青年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原告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段、同向外側慢車道行駛至該路口,何金原見狀閃避不及,遂與原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廣泛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顏面部及右膝挫傷合併擦傷及瘀青、四肢擦挫傷及多處瘀青合併左肘壓砸傷及撕裂傷、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三、四、五根肋骨骨折、交通性水腦症(下稱系爭A傷勢)、譫妄症(下稱系爭B傷勢)及雙耳聽力障礙(下稱系爭C傷勢,與系爭A、B傷勢合稱系爭傷勢)等傷勢,產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何金原自應賠償原告,何金原亦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74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處罪刑在案。又系爭事故發生時,何金原係受僱於仲晨公司執行職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仲晨公司應與何金原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對於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情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傷勢,及系爭事故發生時,何金原係受僱於仲晨公司執行職務等情,被告均不爭執,原告所受系爭B、C傷勢應與系爭事故無關,且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應注意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待轉區標線之指示行駛,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之過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予酌減。至對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被告則同抗辯如附表所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情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傷勢,及系爭事故發生時,何金原係受僱於仲晨公司執行職務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表明不爭執(本院卷第100至101、10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毋庸舉證,本院即可審認。是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A傷勢產生損害,而系爭事故發生時,何金原係受僱於仲晨公司執行職務,故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謹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依序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⒈之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治療系爭A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56,621元乙節,業據被告表明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本院卷第244頁),是該部分之費用,即可採認。惟就原告治療系爭C傷勢所產生之醫療費用2,555元,被告則抗辯系爭C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而否認之,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原告固以證人即原告之鄰居林劉美月證稱:原告通常週六、日都會來我那裡聊天,但發生車禍後,原告會與兒子去長照中心,前幾天我有與原告聊天,聊天時需要講得大聲點,因為原告在車禍發生後聽力就不太好,在車禍發生前原告並無佩戴助聽器,是車禍發生後才佩戴,我有問原告為何會掛耳機,原告說因為耳朵聽不太到等語(本院卷第154),主張系爭C傷勢應與系爭事故有關,惟林劉美月並非專業醫師,僅係憑其印象記憶原告聽力於系爭事故後有所下降,考量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接近90歲之高齡,聽力下降亦有可能係因自身老化因素使然,自難僅執林劉美月之片面印象,即遽認系爭C傷勢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本院復就系爭C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乙情,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該院於114年3月24日以醫雄企管字第114000388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覆稱:因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聽力報告,故無法判定系爭C傷勢是否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等語,此有系爭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頁),而原告亦自承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接受過任何體檢(本院卷第145頁),等同無相關聽力報告可供本院比對,是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法貿然認定系爭C傷勢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系爭C傷勢之醫療費用2,555元,本院尚難准許
 ⒉附表編號⒉至⒋之部分:
 ⑴附表編號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有購買復健器材之必要,因此支出30,000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本院卷第253至279頁),然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加總金額後僅為16,903元並非30,000元,是原告就剩餘之復健器材費用,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請求自難准許。而被告就有單據之16,903元部分已表明不爭執且同意給付(本院卷第246頁),故依前開說明,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應為16,903元。
 ⑵附表編號⒊:原告另提出系爭傷勢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看護期間及費用之計算如附表編號⒊所示。查,就原告主張之111年12月8日至111年12月28日;112年10月23日至112年10月27日,共計26日,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112年10月27日出院後1個月(即30日)有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乙情,確經系爭A傷勢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5頁)及系爭函文記載明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45頁),是此部分之專人看護期間應可採信。而就其餘之專人看護期間,原告則稱:原告因系爭事故而罹患系爭B傷勢,故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245頁)。惟國軍高雄總醫院已於系爭函文覆稱:原告之系爭B傷勢與系爭事故無直接關係等語,而原告就此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B傷勢確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憑採。此外,兩造對於專人全日看護之費用為2,800元,半日專人看護之費用為1,500元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45至246頁),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應為117,800元【計算式:(26日×2,800元)+(30日×1,500元)=117,800元】。
 ⑶至附表編號⒋之費用4,200元部分,被告已表明不爭執且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44頁),本院自應准許。 
 ⒊附表編號⒌之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其身體受有系爭A傷勢,產生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已將近90歲之高齡,及何金原於系爭刑案所陳之學、經歷(系爭刑案交易卷第93頁),兼衡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收入狀況,及原告所受系爭A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⒋基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應為445,524元(156,621元+16,903元+117,800+4,200元+150,000元=445,52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應注意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待轉區標線之指示行駛,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2頁),並參酌何金原對於系爭事故之過失態樣認兩造之過失,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是本院斟酌前開過失情狀,認原告之過失應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7成之責任,何金原之過失則為肇事次因,應負3成之責任,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對肇事主、次因之認定亦同此看法,此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至36頁),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減輕為133,657元(計算式:445,524元×3/10=133,6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肇事車輛所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59,795元,業據被告表明不爭執(本院卷第176頁),則依上開規定扣除59,795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3,862元(計算式:133,657元-59,795元=73,862元)。
 ㈤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於114年3月11日當庭將起訴事實、請求金額及請求權基礎通知仲晨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即最後一位被告,本院卷第100頁)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3,862元,及自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依卷內事證觀之,本件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
原告主張:
⒈醫療費用159,716元(其中治療系爭A傷勢156,621元;治療系爭C傷勢2,555元)。
⒉復健器材費用30,000元。
⒊看護費用792,800元。111年12月8日至111年12月28日;112年10月23日至112年10月27日為專人全日看護(合計專人全日看護為26日),每日看護費用為2,800元,共計72,800元。又於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止,每月30,000元看護費,共計720,000元。以上合計792,800元。
⒋交通費用4,200元。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被告抗辯:
⒈治療系爭A傷勢之醫療費用156,621元,不爭執且同意給付。但系爭C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故此部分之醫療費用2,555元被告爭執。
⒉復健器材費用有單據之部分16,903元,被告不爭執且同意給付。至於其餘無單據之部分,被告則爭執之。
⒊看護費用部分,對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覆原告於111年112月8日至111年12月28日;112年10月23日至112年10月27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合計專人全日看護為26日),及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出院後有接受專人半日看護30日之必要,被告不爭執,其餘看護期間並無醫囑,被告均爭執。又對於全日看護費用2,800元,半日看護費用1,500元,被告不爭執。
⒋交通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且同意給付。
⒌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