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4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葉安祥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730元,及其中新臺幣141,066元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其中新臺幣6,664元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向原告貸款二筆,合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7月29日起至115年7月29日止,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如遲延清償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期限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13年2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欠本金147,73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異議狀對本院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略以:本件債務尚有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閱
無訛;被告雖具狀對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惟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仍未具體指明異議理由,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表示意見,本院自無從審酌,是本院
參酌卷內資料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