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鳳簡字第750號
被 告 衛昌賢
上順水泥製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之
柯芊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
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上訴程式。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其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
上訴人提起
第二審上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裁定通知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7日送達
上訴人,有送達證書為憑,
惟上訴人
迄未補正及繳納,有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答詢表在卷
可稽,依據
上開規定,
上訴人之
上訴即
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
駁回之。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趙 彬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