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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3 年度鳳簡字第 7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5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謝依芳  
            曾愉婷  
被      告  黃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535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9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5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月27日向大眾商業銀行以現金卡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算,每筆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未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的百分之2,如被告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大眾商業銀行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9,53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其後大眾商業銀行與伊銀行合併,伊銀行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貸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合併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