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7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羅雅齡
余佩倩
被 告 黃冠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壹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就帳款之餘額以持卡人電腦評分結果所訂定之差別週年利率計算利息,並依約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至113年7月4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9,139元、利息536元、違約金1,200元及手續費5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循環息查詢、帳單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11、61至63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