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96號
原 告 麥雄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楊志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38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38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早上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路與油管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自後撞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陳俊吉駕駛之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損。又乙車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9,329元,為此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32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於
前揭時、地與陳俊吉發生
本件事故,
惟事發時陳俊吉將乙車停在道路中央,並下車叫別人來買東西,伊當時從巷弄出來欲直行,就撞到乙車車尾,伊認為自己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自無需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雖辯稱:陳俊吉事發時將乙車停在路中央,並下車叫別人來買東西,伊從巷弄出來要直行就撞到乙車,伊認為伊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云云,
惟查,
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6頁、第69至72頁、第75至81頁),事發時甲、乙車均行駛在中崙一路快車道,當時行向號誌為紅燈,且乙車係停等於中崙一路與油管路口,足見乙車事發時係在
上開路口停等紅燈,
而非停在道路中央,被告辯稱:乙車事發時停在路中央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
不足採信。又自上開現場照片觀之,甲車事發時明顯在中崙一路快車道上直行,且甲車車頭撞及乙車車尾後,其正前方車頭卡在乙車車尾下方、引擎蓋掀起,證人陳俊吉亦到場證稱:被告當時不是從巷弄出來,而是從伊後方追撞,伊所行駛之道路並非巷弄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可見被告事發前即於中崙一路快車道直行,其後駕駛甲車自後撞及乙車,與上情互核以觀,
堪認原告主張:陳俊吉事發時駕駛乙車停等紅燈,被告疏未注意保持與前車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自後撞及乙車等語,自屬非虛。被告
猶辯稱:伊是從巷弄出來欲直行就撞到乙車云云,
難謂與事實相符,要無足取。
㈢其次,證人陳俊吉到場證稱:伊是在被被告撞之後才下車,在此之前伊均坐在乙車駕駛座上停等紅燈;事發時乙車上有載運原告所有用於製作廣告招牌之材料,但伊並未下車賣東西,直到發生本件事故以前伊都沒有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1頁),且事發時乙車車斗僅放置一捲起之大型紙板、輪胎等物(見本院卷第80頁),足認陳俊吉確無被告所指事發時下車賣東西之情事。被告復未舉證,則其執詞辯稱:陳俊吉事發時下車叫人來買東西,人還離車輛20公尺,本件事故全為陳俊吉所致云云,亦無足取。是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駕駛甲車疏未注意保持與前車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堪予認定。至被告雖
聲請另行傳訊3位證人,惟並未陳報證人之姓名及
住居所(見本院卷第112頁),致本院無從通知證人到場,本院
爰不依聲請傳訊,併此敘明。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㈤查原告主張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需支出修復費用109,329元,其中零件為61,129元、烤漆及鈑金為12,300元、工資為35,900元,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頁)。而乙車為104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9頁),自104年1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3年6月28日,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平均法計算之殘價應為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則本件零件折舊後之殘值應為10,188元【計算式:61129÷(5+1)=10188,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烤漆及鈑金12,300元、工資35,9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58,388元(10188+12300+35900=58388)。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58,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依職權
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