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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鳳山簡易庭 113 年度鳳簡字第 7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796號
原      告  麥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秋蓉  
訴訟代理人  詹雄智  
被      告  楊凱倫(楊志祥之承受訴訟人)

            楊凱鈞(楊志祥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玉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凱倫、楊凱鈞為被告楊志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楊志祥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4年6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凱倫、楊凱鈞,均未據拋棄繼承,有戶籍資料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677號卷查明無訛,則依前揭規定,本件應以楊凱倫、楊凱鈞為楊志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又楊凱倫、楊凱鈞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其等為楊志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